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趙永強 相對人 彭錦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請求,亦已依法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影本一件、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302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事件(含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100年1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257號函、中院彥文字第100000007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