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廖大慶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27號被告顏健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2樓居新竹市○○○街○○○號2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2之1號之「非中不可彩券行」,見 林彥翰 在櫃檯購買彩券,而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證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置在距櫃檯約4公尺之填劃押注號碼用之桌子上而離其本人持有,顏健忠即予以侵占入己,並即離開該彩券行。嗣林彥翰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健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彥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證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