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0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第718號、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鵬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6、8、9、11、13、14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所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在案,其中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是被告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罪名聲明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照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相關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