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大銘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徐履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大銘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聲請人各該犯行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經濟能力甚佳,復以聲請人之生活重心諸如家庭等均已不在國內,且依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確有多次出境紀錄,再本件聲請人所犯之事實,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罪可期,縱上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則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聲請人背信之犯罪事實,原處分於尚未為本案之調查證據前,即率予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可期,顯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原則,況聲請人本案所涉背信犯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免訴,如何能以此謂犯嫌重大而作為強制處分之依據;此外,聲請人於前案係主動報到執行完畢,且於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間亦均按時前往報到,嗣聲請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方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無非係為探視年邁之母親共享天倫之樂,並無其他出境目的,難以此入出境紀錄做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況且聲請人經原審傳訊均如期應訊,顯無逃亡之情事,受命法官之處分顯然忽視聲請人歷次出境均適時返台之事實,漠視聲請人基於人倫親情不得已頻繁出境之正當理由;再者,聲請人於接受工商時報訪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將待所有官司結束後,方會旅遊國外,更足證明聲請人就繫屬於法院之司法案件絕不推諉逃避,且其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1名就讀國中之外孫受其扶養且與其同居,聲請人如何逃亡?尚難以聲請人經濟能力佳,家人在國外等情,即率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疑慮;更何況,倘原處分係因聲請人於本案有逃亡之虞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則原審亦應在聲請人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本院於聲請人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僅未立即對聲請人為任何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反係在無任何其他新客觀事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情況下,遽於102年7月1日突對聲請人做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復未說明聲請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新發生之事實,而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及必要,即率予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有未當,是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聲請撤銷原審受命法官102年7月1日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係原審受命法官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為聲請人所具之書狀雖名為「刑事抗告狀」,惟依其所陳內容,均係在指摘原審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應認其係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揆諸前揭法條,均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惟業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聲請人自承經濟能力甚佳,生活重心諸如家庭等均不在國內,且依其入出境資料,確有多次出境紀錄,再其所犯如經法院認定有罪,重罪可期等情事,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102年7月1日當庭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審閱屬實,經核原審受命法官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對聲請人基本權限制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亦未過度侵犯人權。
㈢聲請人雖辯稱: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犯嫌重大,況聲請
人本案所涉背信犯嫌,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應諭知免訴判決。如何能以此謂犯嫌重大而作為強制處分之依據云云。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法院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其目的既僅在保全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受命法官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所涉背信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已非無據。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不論是否另與他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應諭知免訴判決,均應由受訴法院審理後依法加以認定,而本院斟酌是否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保全被告而非確認其對於本案有無刑責或應科以刑罰,是聲請人以本案與他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由,遽謂其無犯罪嫌疑,而不得對之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亦有誤會。
㈣又就是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乙節,觀以聲請人於
102年7月1日原審庭訊時已自陳:伊目前並無工作,且已退休好幾年,名下財產復均遭拍賣完畢,但伊兒子會供應依經濟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其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短短半年左右之時間內,即已入出境將近10次,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1紙在卷足憑,顯見其在客觀上確可毫無顧忌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遂行其可能之逃亡舉動;另參諸被告於同日庭訊時尚自陳:伊母親住在香港,兒子、女兒則均已長大,各自獨立,且均係常態性的在國外,同案被告即伊弟 翁德銘翁有銘 亦均不在臺灣,最後一次遇到翁德銘、翁有銘係在上週五、六、日在香港遇到他們二人及伊母親等語(見原審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聲請人之重要親人亦均在國外,而翁德銘、翁有銘均為同案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卻仍長期滯留國外迄未歸國受審之人,聲請人竟於最近一次出境期間與渠等及其母親在香港碰面,實難謂聲請人未於與翁德銘、翁有銘見面時,興起不如與渠等同赴海外逃亡,既可全力盡心孝道,復可避免司法長期追訴之苦之念頭,而於日後因此親情誘惑、壓力而促使其潛逃出境之可能;況實際上聲請人所涉背信犯嫌,本質上雖非屬重罪,但其於本案所涉背信之犯罪事實甚多,且犯罪情節、金額均非屬輕微,因此遭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當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亦將增加,是綜上事證以觀,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雖以其於前案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及原審傳訊時均按時報到、開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復有與其同居之外孫需要撫養,出國僅係為探視其年邁母親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置辯。惟依聲請人所述,其外孫既仍在就讀國中且受其監督、保護,實際上亦非不可能由聲請人併同帶至國外後,即與聲請人一同滯留境外不歸,而在國外繼續接受聲請人之監護、照料,聲請人非必然僅能選擇將其外孫置於國內不顧;且聲請人之重要親人既均在國外,其於國內亦無任何資產,業如前述,上開逃亡誘因始終存在,當不因其前是否按時報到、出庭而消滅,又每次出國之考量未必相同,其時空背景亦有所差異,聲請人仍隨時有依訴訟之進展程度而選擇是否逃亡之可能,無法僅因其前均有按時報到、出庭之行為,即認定聲請人在此等誘因持續存在之情況下,絕無日後不出庭之危險,是聲請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聲請人雖再以原審受命法官何以未於其前案遭解除限制出
境旋即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質疑原處分之正當性云云。然按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何時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屬法院有權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斟酌認定之事項。聲請人既於102年7月1日庭訊時當庭自陳於最近一次出境期間,仍有與其母親及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翁德銘、翁有銘在香港碰面之情,依前所述,自足認其逃亡之危險確已因此升高,且此情尚非原審受命法官於該次庭訊前得依既有卷證資料或其他查證方式所得知悉,原審受命法官乃當庭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非係在全無新事證之情況下,不附理由所為之恣意認定,亦無怠於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難謂原審受命法官對聲請人當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析,原審認聲請人經訊問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7月1日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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