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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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博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9號、102年度執字第3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博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博嬰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博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均應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罪│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7號│976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1年度審易字第12││事實││9號│9號││審├───┼─────────┼─────────┤││判決│101年2月9日│101年2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1年度審易字第12││確定│案號│9號│9號││├───┼─────────┼─────────┤│判決│判決確│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876號│字第1876號│││㈡編號1至編號3所│㈡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編號│3│4│├──────┼─────────┼─────────┤│罪名│妨害自由│妨害風化│││││├──────┼─────────┼─────────┤││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間某日至││犯罪日期││同年7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7號│21286號、第21958││││號、第21959號、第││││2231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1年度簡字第3275││事實││9號│號││審├───┼─────────┼─────────┤││判決│101年2月9日│101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1年度簡字第3275││確定│案號│9號│號││判決├───┼─────────┼─────────┤││判決確│101年3月12日│101年12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1年度執│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字第1876號│3439號│││㈡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