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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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俊嘉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2月5日11時1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俊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
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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