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肇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肇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肇建與 廖浚廷 係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賴肇建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廖浚廷行經該處即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以手持塑膠管接續甩向廖浚廷3、4次之方式毆打廖浚廷,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嗣廖浚廷推倒賴肇建並坐在其身上,以阻止賴肇建繼續毆打行為,且大喊委請鄰居協助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廖浚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廖浚廷於偵訊時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成當時雖未給予被告賴肇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補行詰問程序,且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得認其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西園醫院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文書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為不讓告訴人接第四台而把線拆掉,引起告訴人不爽,其就三番兩次來伊家罵伊,本件事發當時伊剛好在家裡,準備要牽狗出去,伊轉身一回頭,就看見告訴人站在伊家門口,相隔不到1尺,告訴人說「現在附近都沒有人在了,你該死了」,講完就拿
1個有木柄的不明物體打伊,伊被告訴人拉出去而跌倒,告訴人就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伊胸口劃下去,伊衣服破了,胸口也被告訴人劃傷,告訴人先打伊,伊當然要回手,伊用手打回去,忘記打到告訴人哪裡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稱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毆打拉扯時,並無還手打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2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先拿1個有木柄的不明物體打伊,伊被告訴人拉出去而跌倒,伊胸口也被告訴人劃傷,告訴人打伊,伊當然要回手,伊用手打回去,忘記打到告訴人哪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17頁正面),則被告前後所言顯有矛盾而生疑竇。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至40分左右,要回到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而經過位在同巷9號的被告家,被告坐在裡面喝酒,伊走過不經意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就用台語說「你在看三小」,伊不理被告,走到伊家要拿鑰匙開門,被告就跑出來,手拿卷附照片所示的藍色塑膠管,罵伊三字經、五字經、七字經,伊就回被告說「你不要罵了,你都去罵到自己」,然後被告就把塑膠管向伊甩過來,連甩3、4下,打到伊的頭臉部左側,伊就用左手臂阻擋而要跑出巷口,因巷口很小,跑不出去,伊又被被告拉住右手,伊就順勢推倒被告而坐在其身上,並且大喊請鄰居幫忙報警,從伊被被告毆打後,到伊去西園醫院看診及驗傷之間,伊並無因為其他原因而受傷,且伊本來沒有近視,左眼有0.9,右眼有1.0,本件受傷之後對左眼的視力有影響,醫生說還要一段時間回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至背面),與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內容(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至背面、第4頁背面、第27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用塑膠管打到其頭臉部左側之語,核與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及西園醫院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即「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均無扞格之處。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之傷勢,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11日至西園醫院急診診治,於同年月13日、19日門診複診,而就「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勢,告訴人則於102年2月15日至該醫院眼科初診,於同年2月23日、3月1日及3月21日於眼科追蹤治療,可知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案發後,在短時間內即至西園醫院就診,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被被告毆打後至去該醫院看診及驗傷之間,並無因為其他原因而受傷等語如前,故得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虛偽造假或因本件被告毆打以外之原因所致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塑膠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
從而,較諸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陳述,自應以告訴人無甚扞格且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之證述較為可信,是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被告於102年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見告訴人行經該處即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塑膠管甩向告訴人3、4次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後結膜下出血、左下唇破皮傷、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等情,應足認定。至被告於案發當時縱受有其所提出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至背面),亦應係告訴人為阻止被告繼續毆打行為,故而推倒被告並坐在其身上所致,此情當無影響於被告已成立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賴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手持塑膠管甩向告訴人3、4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該多次傷害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與之和睦相處,反因宿怨而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頭臉部及眼部此等重要部位受傷,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告訴人傷勢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管1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及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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