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322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卷第
4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3月間某日至98年│99年1月初某日│││9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69│101年度上訴字第669││事實││號│號││審├───┼──────────┼──────────┤││判決│101年9月5日│101年9月5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102年度台上字第269││確定││號│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23號。│1023號。│││㈡編號1至編號2前經│㈡編號1至編號2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年1月確定。│││㈢編號1至編號3前經│㈢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確定。│└──────┴──────────┴──────────┘┌──────┬──────────┬──────────┐│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日│101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102年度簡字第82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049號│102年度簡字第820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31日│102年4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102年度執字第│署102年度執字第3229│││1094號。│號。│││㈡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