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宏偉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劉宏偉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⑺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⑵、⑶、⑸、⑹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⑴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述施用毒品案件,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劉宏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宏偉於100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2年7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18頁,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卷第5頁反面)。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同上毒偵卷第6頁、第2頁)。
㈢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當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