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照安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照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照安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5段99號前,竟貿然往右靠路邊行駛,致使同向同車道右後方 林榮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向前追撞許照安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致林榮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傷、右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榮國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照安於肇事後,明知肇事卻仍未下車處理以照護受傷之林榮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乘車行經上址之 涂志銘 自後目擊,且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許照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查被告於原審102年1月15日審理中曾為自白,此有該次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行我承認,知道車被撞...」等語存卷為憑;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起即辯稱上開自白非出於其本意,是因為法官之誘導及害怕失去緩刑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審判錄音光碟相關段落,確認被告雖對承認犯罪與否多所反覆,但對於當日車禍相關情節依然多次陳述清楚,並無任何因為訊問過程所造成非出於自己意識而為陳述之跡象(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6頁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其該次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無其他法定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事由存在,就本案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自白是否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乃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層次不同,尚不得混為一談。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又謂有些內容其有講,但錄音沒有呈現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上開審判錄音有何不連續或缺漏之處,是其此部分所言,自非事實。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駕車行經該處逕往右邊路旁行駛,暫停後又再駛離現場等情屬實,惟其於本院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因為身體不舒服、腦部缺氧失去意識,根本不知道自己車子被撞,並非明知肇事而駕車逃逸云云。辯護人亦答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聽聞後車碰撞聲或知悉車禍發生,被告所辯腦部缺氧等病症亦有諸多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確實可能因上述病症造成被告不知道車禍之發生等語。
二、然查,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榮國、涂志銘始終證述明確,被告對逕自駕車離去之情亦不否認,並有涂志銘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為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林榮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先經本院另案(101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兩度勘驗,確認:「3時46分許時,受處分人(按即被告)之計程車出現在畫面右方,由擋風玻璃上的雨滴可知當時雨勢不大,受處分人計程車附近除被害人(按即林榮國)外,無其他車輛。3時51分許,受處分人計程車突然往右切準備靠邊。3時52分許,被害人機車自後方撞上受處分人計程車,發出清楚的聲響,被害人倒地。3時53分許,受處分人車輛停止,消失於畫面右方。4時03分許,受處分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加速駛離。從畫面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時有晃動,隨著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計程車車速漸漸變慢,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計程車晃動幅度變小,趨於平穩,當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撞上後,在撞擊的瞬間有明顯的晃動及聲響」(勘驗結果附於本院原審卷第32、35頁筆錄)。復經本院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光碟畫面,確認:「被告所駕計程車明顯往外側方向靠路邊減速行駛時(並非緩慢靠路邊),並未打右方向燈,後方(按即林榮國)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所駕計程車後方保險桿,碰撞時,第三人(按即涂志銘)所駕駛車內仍可清楚聽到撞擊聲,且該追撞並非輕微之碰撞」(勘驗結果附於本院原審卷第56頁筆錄),參以證人林榮國於偵訊中證稱其機車前面車殼幾乎全毀,車架也變形,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9頁),顯見上述勘驗結果所言「明顯的晃動及聲響」、「清楚聽到撞擊聲」、「並非輕微之碰撞」等節洵屬有據。則依上述積極證據可知,涂志銘及其配偶於事發當時駕車開在同外側車道之林榮國機車後方,彼此應有一段間隔距離,其行車紀錄器在後尚且錄得清楚之撞擊聲,在追撞已達機車車頭車殼全毀之非輕微碰撞程度下,車體後方直接遭撞之被告因此自當足以感應到上述明顯晃動及聲響,方符合車禍當時之客觀情狀;雖被告反覆辯稱其因腦部受傷暫時缺氧而失去意識,靠在路邊疼痛不已,想急著回家吃藥才駕車離開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於遭撞之際,乃明顯往外側方向靠路邊減速行駛,並非緩慢靠向路邊,如當時確實出現所謂腦部缺氧失去意識,被告理當無法順利駕車往右減速靠旁,甚至可能突然發生駕車爆衝或失控偏離車道之情形,然上述意外均未發生,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明確之駕駛動向,適足以證實其此部分所辯非真,而辯護人所謂計程車司機遇己車輛遭撞都會下車理論云云,如衡量己方可能需負擔之過失責任(類如本案未打方向燈突然靠右行駛致後車閃避不及等情),駕駛亦有可能逕自離去而逃逸,是此一推論並非事理之必然,況參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車禍前各該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其於85年3月12日經診斷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於85年3月13日經診斷有腦傷後遺忘,於10
1年6月7、17日經診斷有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於101年
6月9日經診斷有下背痛、退化性脊椎病變合併骨刺增生(另於93年9月7日領得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併此敘明),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會因上述病症而出現所謂暫時失去意識之情形,至於被告於102年3月22日經診斷有疑暫時性腦部缺氧,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等,因車禍發生在先,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是辯護人聲請函詢醫院查明被告有無可能駕車途中突然有疼痛致腦部缺氧等節,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函詢必要,故未如所請。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與林榮國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使林榮國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惟被告明知車禍之發生,卻未停留在現場、下車處理車禍或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上開失去意識、不知車禍發生等辯解,均非事實,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前此之原審院訊自白方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此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原審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改行簡易程序後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業經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榮國受傷後,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升高被害人傷勢加劇之風險,惟犯後雖未能明確坦認犯行,但仍多次表達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與之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和解書影本),暨被告之素行、現駕照吊銷仍須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現其駕照又遭吊銷,應認並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