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佳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7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順發當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許,行經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該車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酒駕攔查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竟而加速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2年12月2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順發當舖於103年1月2日提出申訴,主張上開違規行為人應係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7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76
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漢寶隧道草屯出口時,因見數名警察站於路邊臨檢,並以指揮棒左右揮動,方依引導迅速通過,而原告駕車經過時未見設有執行酒精測試之告示牌,亦未見警察以手勢、指揮棒或吹哨等方式示意停車受檢。又原告前往被告下轄南投監理站調閱警方錄影光碟,該畫面模糊不清,完全無法辨識現場究否設立執行酒測之告示,且錄影畫面亦未顯示日期、時間,該影像是否為當時所攝錄,尚存疑義。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以103年3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執行取締酒駕工作專案計畫表、路檢現場位置示意圖、取締過程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足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不聽員警指揮,逕駛離現場,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當時該處現場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明耀 具結證稱:伊於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即八卦山隧道員林往草屯方向出口,自102年11月26日22時開始執行臨檢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直至102年11月27日1時30分,當日確有擺放3個告示牌,2個木製的、1個LED燈,伊於102年11月26日22時50分,在告示牌都已經擺設好、巡邏車就位後,有錄影拍照,但因為是晚上,且伊技術不好,手有抖動,錄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執行取締酒駕光碟內「酒駕現場告示擺設」檔案之影像,勘驗結果為「員警拍攝在隧道口擺設三角錐、告示牌現場之情形,畫面22秒至26秒間,有拍攝到告示牌的背面,第55秒至1分13秒間有拍攝到告示牌的正面,但看不清楚告示牌上的文字。」,此有本院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葉明耀之證述相符;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2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同月27日1時30分,在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即八卦山隧道員林往草屯的出口,自隧道內沿隧道口,設置安全椎、告示牌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告示,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103年3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專案(署辦)計畫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執行強化酒後駕車(署辦)暨擴大臨檢(加強查緝毒品)專案勤前教育紀錄、路檢點平面示意圖影本,檢送予被告下轄南投監理站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以,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之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係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明耀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原告該輛小白車駕駛座旁的車外,原告有把車窗搖下來,伊有聞到酒味,請原告要把車子靠邊停,要做酒精測試臨檢,結果原告的車子就往前開,伊就一直跟在車邊,跟到前面去,後來原告的車子又停下來,伊人在他的車後,伊同事又跑到駕駛座旁,要請原告下車做酒精測試,結果原告沒有下車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執行取締酒駕光碟內「酒駕現場攔查」檔案內之影像資料,勘驗結果為:
「0000-00-00
00:58:41警方在隧道口攔停車輛。
00:59:08有輛小白車,被警方攔停,車頭出現,車輛已停止。
00:59:12至00:59:13之間,車輛的右前方有一道指揮光棒由車前往車後幌過。
00:59:13車輛開始起步,緩慢移動,兩名執勤員警緊貼
著車身跟著車輛往前移動;
00:59:18車輛擺脫兩名員警後又減速;
00:59:22時有停下,三至四名員警靠近駕駛座車;
00:59:30車輛起步加速離開,該輛小白車後有一輛計程車被攔停,其後有七輛車均未被攔停。
檔案至01:00:41結束。」此有本院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葉明耀證述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⒋至本件舉發通知單誤載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2年11月27日
00時「09分」,固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103年3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更正為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並檢附更正後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告下轄南投監理站(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頁),原處分就原告違規時間仍為錯誤之記載部分,係原處分明顯之誤寫誤繕,應予以更正,而原處分實際裁罰之客體仍為上開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00時「59分」之違規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