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郭 王金梅
被   告  蘇明墩
       王榮華
      楊 王貴金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楊春排   住同上
被   告 胡 王明貴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胡月琴   住同上
被   告 李王金梅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李三井   住同上
被   告  王金足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昭宏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仲良 律師即 王俊力 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路○○○號14樓
       王俊佶   住新北市○○區○○○道○○○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太山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鶯 諭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銘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文慶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素增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之2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昭宏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俊力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8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87平方
公尺,分割為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1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墩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佶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
理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太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王鶯諭 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郭王金梅 、被告 胡王明貴 、李
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按原應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
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王貴金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㈠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
俊力已於93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
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
選任范仲良律師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
告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就其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824-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
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本件第三人王太山為被
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之抵押權人,依據上開
規定,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王太山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
聲請,於法尚無不符。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抵押權人
王太山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且抵押權人王太山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參加本件訴訟,並同意分割,依上所述
,本件抵押權人王太山,自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24-1條第2
項但書第1款權利人同意分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代號C面積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力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方案圖圖中C
面積8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
管理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王榮華、胡王明貴、王俊力之遺產管理
人范仲良律師、王俊佶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787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後附表㈠所
示。
㈡、又被告王俊力已死亡,並由范仲良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自
應由其先辦理被繼承人王俊力之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分
割。
㈣、分割之方法,考量各共有人原先使用之部分及各共有人利益
之公平,爰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㈠所
示。
㈤、本件被告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為范仲良律師應繼承王俊力應
有部分,該部分有抵押權人王太山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有抵押
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之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規定,爰請
求抵押權人參加訴訟,俾利該抵押權集中於王俊力之遺產管
理人范仲良律師分得之部分,以免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部
分,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被繼承人王俊
力之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
七八七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主張:被告除王榮華、胡王明貴、王俊力之遺產管理
人范仲良律師、王俊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外,其餘均表示對於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俊力已於93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依非訟
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選任范仲良律師為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2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
產管理人就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關於裁判分割之方法,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
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
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附圖
㈠所示,並以編號F部分保持共有,並作為通路使用,亦為
原告郭王金梅、被告蘇明墩、楊王貴金、胡王明貴、李王金
梅、王金足、龍昭宏、王太山、王鶯諭、蘇德銘、蘇文慶、
蘇素增等人所同意(見本院102年2月7日筆錄)。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如附圖㈠所示,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蘇明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俊
佶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仲良律師
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太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鶯諭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郭王金梅、被告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
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即
分割後郭王金梅、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各
持分六分之一;蘇德銘、蘇文慶、蘇素增各持分十八分之一
維持共有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榮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王貴金取得,則分割後各部分之土地地形均尚稱完整,有
利於將來使用,且兩造扣除已分得之上開部分外,面積尚有
共有376平方公尺,即編號F部分,作為供系爭土地道路通
行之用,則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亦均有通行之路,因之此
部分則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依上所述,
認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附圖臺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102年4月1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更
正為王俊佶,( 王育林 )部分應刪除;編號C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范仲良律師即王俊力之遺產管理人,王育林應刪除;編
號E部分, 王鸞 諭,應更正為王鶯諭;編號G部分,應更正
為郭王金梅、胡王明貴、李王金梅、王金足、龍昭宏、蘇德
銘、蘇文慶、蘇素增等八人按其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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