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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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9日18時2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凱登電子遊藝場」(該建築○○○區○○○路咖啡室【下稱網咖室】,東側區則屬電子遊藝場【下稱電玩室】),因向店員 王凱莉 借用打火機遭拒,而與王凱莉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明知該遊藝場當時仍有店員及顧客在該遊藝場內,且汽油係屬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引燃將易燒燬該遊藝場內之木製櫃檯及電腦、電子遊戲機具,並迅速燒及整間遊藝場及延燒緊臨之建築物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代價購買95無鉛汽油2桶(每桶各裝10加侖汽油),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返回「凱登電子遊藝場」,將其中1桶汽油提至該遊藝場櫃檯前,打開汽油桶後往櫃檯前方地面潑灑,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延燒後,旋即自該遊藝場後門逃逸無蹤,而遊藝場內之人員見狀亦迅速逃出而無人傷亡,然該遊藝場內之木製櫃檯、電腦、電子遊戲機具則悉數燒燬,惟未達於燒燬該房屋之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結果。嗣警方根據在場顧客 柯承忠 所記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加油站監視錄影帶,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拘提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王凱莉、柯承忠之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消防局97年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屏東縣消防局97年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9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9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1858號函所附病歷等證據資料,分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屏安醫院97年5月23日屏安醫字第0970146號函所附屏安刑鑑字第970405號精神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有喝酒,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伊僅欲放火燒燬遊藝場內之電子遊戲機具,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與「凱登電子遊藝場」店員發生爭執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之「中油加油站」,以900元代價購買95無鉛汽油2桶(每桶各裝10加侖汽油),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返回「凱登電子遊藝場」,並將其中1桶汽油提至該遊藝場櫃檯前,打開汽油桶後往櫃檯前方地面潑灑,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延燒後,旋即自該遊藝場後門逃逸無蹤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第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凱登電子遊藝場」確有遭人潑灑汽油縱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凱登電子遊藝場」店員王凱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提
2桶汽油自後門進入,將汽油倒在地上,然後從口袋裡拿出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伊見狀就往前門跑,當時網咖室內有20多名客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目擊證人柯承忠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電子遊藝場玩電腦,該遊藝場被縱火,火災發生後,1部白色自小客車由巷道內開出,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小客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中油加油站」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係明知「凱登電子遊藝場」於案發當時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將汽油潑灑在「凱登電子遊藝場」櫃檯前之地上並點火引燃,造成該遊藝場內木製櫃檯、電腦、電子遊戲機具燒燬之事實無訛。
㈡、又「凱登電子遊藝場」經被告點燃汽油起火燃燒後,經屏東縣消防局前往調查結果略以:1、西側騎樓天花皮塑膠加蓋已受熱燒熔,騎樓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以靠東側方向受輕微煙燻,由上可知該騎樓之燃燒情形係受東側建築物內側方向火流所致。2、西側網咖室北側所擺放之電腦受熱後均以靠上側表面有局部燒熔情形,南側所擺放之電腦受熱後均靠東南側方面有嚴重燒熔情形,天花板輕鋼架加蓋大部分有燒損掉落情形,另網咖室東南側走道上有1個燒熔之20公升塑膠桶。由上可知,該西側網咖室之燃燒情形係受東南側方向之火流所致。3、東側電玩室之西北側櫃檯南側及其南側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下側部分有局部嚴重燒失碳化情形,且以靠該櫃檯南側上方之天花板輕鋼架加蓋有局部燒損掉落情形,該電玩室其它部分受嚴重煙燻。由上可知,東側電玩室之火流係集中於櫃檯南側附近。4、綜上所述,火流係由東側電玩室西北側櫃檯南側附近向周圍延燒,因位於密閉電玩室,且現場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故火勢迅速成長至最盛期,濃煙密佈無法順利排出,頃刻即受嚴重煙燻,火煙向西側網咖室延燒,又西側網咖室東南側走道上之20公升塑膠桶內亦含有汽油類促燃劑,遇高溫火煙即猛烈燃燒致火勢迅速擴大,研判東側電玩室西北側櫃檯南側附近係起火處。另經勘查並未發現火戶門窗有遭消防搶救以外之破壞情形,且勘查並挖掘該起火處附近發現有明顯促燃劑滲透燃燒痕跡及促燃劑殘留跡證,故研判本案應係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最高等情,有該局97年1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所附火災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86頁),益證被告確有將汽油潑灑在「凱登電子遊藝場」櫃檯前之地上並引火點燃無誤,且該棟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未因此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從而,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95年間及97年間曾因憂鬱症至醫院治療之情,固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9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185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4至47頁)。惟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在飲酒後與被害人起衝突,但是被告對所有衝突的前後經過可以記憶甚為詳盡,對於衝突之中對方的言語內容與講話語氣也可以清楚描述。被告可以去尋找裝汽油之工具再去買汽油並且避開人多會被發現的前門而由網咖後門潑灑汽油,並且引燃之後再由後門逃離現場回到家中。被告當時之行為有明確之動機(想報復被害人),所有犯罪行為與此動機完全吻合,並且依序完成。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能力、反應能力並未明顯受到影響。被告也自述案發當時並未出現幻幻覺與妄想干擾思考或行為之現象,當時也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有意識喪失或是意識混亂的情形。被告所敘述當日飲酒量也與被告平日之每日平均飲酒量約略相當。因此追溯案發行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當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等語,有該院97年5月23日屏安醫字第0970146號函所附屏安刑鑑字第97040號精神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此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本件案發經過,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
2、再依現場照片觀之,本件案發現場之「凱登電子遊藝場」係屬鐵皮屋,其內多為木造裝潢,且擺放多部電腦、電子遊戲機具,均屬易燃物品,而汽油甚為易燃,僅需持點火工具加以觸燃少量汽油,即會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而將整棟建築物燒燬,甚而延燒至緊臨之建築物,斷難將火勢僅侷限於燒燬電子遊戲機具而已,此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被告年逾30歲,且高職畢業,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多達10加侖之汽油潑灑在充斥易燃物品之電子遊藝場地上,並決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則其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加先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僅因與「凱登電子遊藝場」店員發生口角爭執,即起意對現有人所在之該遊藝場放火洩恨,漠視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行非輕,惟幸未造成嚴重災情或人員傷亡,且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頁),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教育程度非低、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供犯放火罪所用之汽油1桶、打火機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已據點燃後丟棄現場之情,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茲以案發當時火勢甚為猛烈,衡情,應均已滅失;至被告所購買另桶汽油,既放在車上未攜帶下車,而係由被告攜回用罄之情,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核亦與本案無涉,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