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本院標得被上訴人所屬大廈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前屋主即訴外人 黃麗美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以損毀設施要脅上訴人支付搬遷費,歷經聲請點交、協調及支付搬遷費後,黃麗美始於94年1月25日遷讓系爭房地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黃麗美續住期間未將其移送法院或協商追討欠繳之管理費,使無權占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人遵守住戶應盡義務之職責,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準用同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反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375元,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者,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民事異議狀)所述僅係被上訴人未將黃麗美移送法院或協商追討欠繳之管理費,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與之職責,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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