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587677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時,並未同時記載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足見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發票日期、發票地及到期日,均係他人未獲授權逕行填寫,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於老年喪偶後,遭乙○○引誘進而交往,乙○○見上訴人不識字且欠缺票據知識,遂以空白本票誘騙伊簽名並捺指印,旋即逃逸無蹤,伊係被詐欺陷於錯誤始在系爭本票簽名及捺指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00元,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共同向伊借款950,000元,並約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速食店碰面交款,伊當場交付現金950,000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乙○○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固屬真正,然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950,000元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950,000元,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稱:上訴人係透過乙○○向伊借款950,000元,伊在高雄縣麥當勞速食店尚曾向上訴人確認係其本人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950,000元予上訴人點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致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狀態,而被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及乙○○於97年11月25日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速食店會面,並由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
六、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950,00
0元予上訴人?㈡上訴人能否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
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950,000元予上訴人?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持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50,000元,並於97年
11月25日在高雄縣麥當勞當場交付共計950,000元之千元鈔予上訴人點收,且未約定利息等情,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這筆950,000元借款,係上訴人說要借款,請伊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伊撥通後再將電話再交給上訴人。而借款950,000元是由被上訴人在岡山鎮麥當勞交付千元鈔現金,並經上訴人點收,拿錢當天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說要收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並非無據。再審諸,兩造及乙○○於97年11月25日在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速食店會面,並由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捺印指印乙節以觀,若上訴人僅係單純陪同乙○○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麥當勞速食店與被上訴人會面,未有借款行為,則其何須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益徵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非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關於950,000元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950,000元予上訴人等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⒊又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固再辯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係陳述上訴人與乙○○共借款,嗣於本院始改稱係上訴人單獨借款,並由乙○○擔保;乙○○及被上訴人就97年11月25日交付950,000元借款當日之聯絡情形;被上訴人隨身攜帶950,000元現金有違常情云云,執以否認兩造間有9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⑴被上訴人及乙○○於98年11月6日在本院就借款當日(即97年11月25日)聯繫情形為陳述時,距離借款當時已約1年,就相關細節,縱稍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難遽以否認。況被上訴人及乙○○就950,000元借款之重要事項,諸如:交付地點、時間、紙鈔面額及借款總額等節,均為相同證述,已足認乙○○所證情節,尚堪採信。⑵被上訴人雖就乙○○究係共同借款人或僅為聯絡人及擔保人等節,在原審及本院為不同之陳述,惟參諸本件950,000元借款,係先由乙○○出面與被上訴人聯絡後,陪同上訴人前往岡山鎮麥當勞速食店,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暨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從業人員,且原審法官亦未針對借款細節逐一詳加詢問,僅由被上訴人就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陳述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及乙○○共同向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尚未違反上訴人向其借款,且由乙○○負責聯繫及出面擔保之本意,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其借款,且950,000元款項係由上訴人親自點收乙節,始終陳述一致,並無不同,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950,000元等語,應屬可採。⑶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情節,復未舉出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認定,自不能單憑上訴人前揭質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能否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有950,000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否認票據權利之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並無950,000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