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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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雪珠
即 真宏 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2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因其記載內容就抗告人工資之數額無從加以特定,顯見聲請裁定調解之內容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之聲請,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所舉行之第1次調解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確已載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9,800元,故在相對人不依系爭調解內容指定日期提出明細表為確認時,其積欠之工資數額即以抗告人主張者即上開金額為準,系爭調解內容自仍得加以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為此附齊全部開會紀錄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著有判例,是勞資爭議之調解原亦具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並須具備民法上和解之要件,故民法中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自均有其適用,職是,該調解之標的自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則其成立之調解如依其所附資料仍得認其內容業具上開條件而得適為強制執行者,調解之當事人於對造不為履行而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該管法院依法自應予准許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由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就其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件在卷可稽,而原審就系爭調解經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調其全部資料結果,其所附相關資料經查固僅有其中之調解申請書(95年11月1日)上記載「請求調解事項:工作95年7月20日至95年9月15日,每日薪資2200元,無投保。8月下期至9月上期工作薪資未給付」等語,全卷均未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實積欠之工資數額,惟兩造於調解成立前之95年11月15日由該調解委員會所召集之第1次調解會議中,抗告人業於調解中表示相對人積欠其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9,800元且經記錄為勞方主張乙節,此有抗告人所提具之開會通知單、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其上所示「資方既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本會請資方(即相對人)就積欠勞方甲○○先生等9人之工資數額製成明細表於95年11月30日前與個別勞方完成確認...,逾期未完成確認則以勞方主張之積欠工資數額為準,請資方於95年12月5日前給付上開欠勞方之工資」等語之內容固無數額若干之記載,惟抗告人於第1次調解會議中既已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工資數額為19,800元,且並經作成會議紀錄,其主張積欠之數額自已確定,今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方案所載之上開期限前既未個別與抗告人完成工資數額之確認,其積欠之工資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數額為給付依據,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依其卷內文書所載自屬仍得確定而適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即抗告人於相對人不為履行而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原審以之內容未特定不適為執行而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並由本院逕就相對人應行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輝法官黃宣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