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及93年11月10日先後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66萬元、10萬元。約定第一筆自92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17%機動計算,若遲延履行,仍按上開利率計息;第二筆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貸款期間為零利率,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如未清償本金,遲延利息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率10%計付。二筆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第一、二筆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9日、94年12月9日,依兩造之約定,業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
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其法人格不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卷第8至14頁),核屬相符。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