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之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91年11月18日提高為600,000元),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
18.25%固定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且按所貸額度應繳之最低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償還,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9年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共動用本金594,321元,且自95年
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上開本金及未收息10,567元計604,888元一次清償,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貸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定信貸契約條款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