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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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平日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8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開普洋行附近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先佯稱許警官,致電乙○○,謂其為詐欺案被告,後由自稱彰化地院法院書記官「汪小姐」之人來電聲稱乙○○必須配合調查,並將存款匯入其所指定擔任信託事務官之甲○○前揭帳戶內。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郵局臨櫃現金匯出新台幣(下同)73,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嗣因乙○○致電彰化縣警察局查詢,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係伊應徵娛樂幣兌換工作時,因所應徵之公司人員稱需要確認伊之帳戶是否能使用,而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證明帳戶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8年7月31日高營字第0982002032號函所附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2紙、帳戶往來明細6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刑案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以向證人詐騙,使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且提供提款卡或者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又現今一般公司行號應徵職員,必在其公司行號之所在地,然被告卻供稱:‧‧‧在民權路與五福路的開普洋行,我們約在門口見面,我沒有到他們公司裡面,我是要應徵娛樂幣兌換工作,對方要求我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發現跟一般應徵情形不同,對方說要做提領款的動作,以保提領款沒有問題‧‧云云,顯見被告所供述應徵工作之過程,不合常理,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再被告為48歲之成年男子,自述從18、19歲工作到現在,衡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仍將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而諉為欲應徵工作受騙,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個人所有帳戶、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印章等,客觀上亦可預見目的在供其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更為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而能輕易認識。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問:你交了什麼東西?)答: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問:有無再跟他聯絡?)答:沒有;(有無要求帳號?)答:沒有,我想要也要不回來,因為他都關係;(你是否知道人頭帳戶是違法的?)答:知道。是被告明知人頭帳戶違法,仍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不詳男子,於察覺有異後,卻又未立刻就該帳戶辦理掛失或停用手續,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再被告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予不詳男子,被告雖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
主任檢察官丙○○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