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於96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其反訴(見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反訴被告即原告當場表示同意,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即已撤回,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5年9月10日晚上20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飲用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9月10日晚上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而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張金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JB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駛,二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原告之陳述,依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又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5年9月10日晚上20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飲用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5年9月10日晚上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貴州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而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張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JB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駛,二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過失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確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既疏未注意致撞及訴外人張金城之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賠償金額之斟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60,000元。原告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奇美醫支出醫療費用3,130元及555元,共計3,685元。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11月2日嘉基醫字第961000391號函及收據7張,奇美醫院96年11月5日(96)奇醫字第5313號函及收據3張,核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份,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查證,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膝挫傷血腫之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情形、被告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及兩造身分地位,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被告國中畢業,每月收入三萬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203,685元(3,685+200,000=203,685)。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張金城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先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行經閃先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之使用人張金城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1,843元(203,685×50%=101,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43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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