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庚○○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與庚○○二人為夫妻,辛○○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竊盜罪,經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目前在監執行中,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庚○○則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目前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二人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施用及供日常生活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供作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庚○○在旁把風,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連續竊取丙○○等四人之機車(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辛○○、庚○○竊得機車後,即由庚○○騎乘前開機車附載辛○○,並均載全罩式安全帽以隱避面容,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趁丁○○等三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由辛○○徒手自後方強行搶取丁○○等三人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等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騎用機車、被害人、搶奪財物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辛○○、庚○○即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或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或先後二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不知情之壬○○○(即辛○○之母)繳付小孩學費,其餘搶得之皮包及皮包內財物則分別丟棄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後方草叢○○○鎮○○路附近某垃圾車內。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辛○○,行經臺中縣○○鎮○○街與大同街口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辛○○腰間起出防身用之西瓜刀一把,及查扣行搶時載用之安全帽二頂。隨後經警帶同辛○○前往臺中縣○○鎮鎮○路○段○○○號後方草叢內起獲 林岱華 遭搶之黑色皮包一個、汽車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三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健保卡一張;又至臺中縣○○鎮○○路與清雲巷○○○鎮○○○路○○○巷口及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分別起獲遭竊之GU六-三0六號、JXY-五七五號及OFP-七三八號三部機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辯稱係與「 阿芳 」之女子一同犯案而非與庚○○一同犯案外,對其在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供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案發期間被告都住在娘家,並未參與作案,被告在警察局因毒癮發作,睡了十幾個小時,醒來時筆錄已經製作好了,警察就要被告蓋手印,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竊盜部分:右開事實,除據被告辛○○坦承在卷外,並經被告庚○○在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先生(按指辛○○)一起偷了四部車。車子都是在沙鹿靜宜大學那裏偷的,約相隔三、四天偷一部。第一部車是在六月十二日偷的,第二部、第三部及第四部都是最近幾天偷的(按庚○○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我是用自備鑰匙啟動偷車。」、「(如何分工竊盜?)我們倆人(指被告二人)共騎一部機車,共同找尋作案目標,找到目標之後由我先生去偷,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人過來。」、「(提示附表竊盜機車時地是否正確?)都正確。」、「(為何要偷車?而且連偷四部?)怕作案後被抓到,所以連續偷車,我們沒有機車,偷車是作代步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並據被害人丙○○、甲○○、戊○○、 張舜俊 等人證稱在卷,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辛○○雖否認與庚○○共同行竊,庚○○雖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因怕辛○○被判重刑才承認有竊盜等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行竊除表一所示機車,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搶奪部分:1、被告辛○○部分: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癸○○、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2、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在警訊供稱:「(於何時?在何地?搶奪何物品?)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鎮○○街○○○號前,搶奪被害人丁○○之女用皮包,內有現金4800元及各式證件。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鎮○○路搶奪被害人癸○○女用皮包,內有7000元及各式證件。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鎮○○路○○○號前搶奪被害人乙○○女用皮包,內有15000元及各式證件。.....」、「(你們搶奪得手後,如何處理其金錢與證件?)我們除有拿二次回家(一次3000、一次7000)交給我母親做為我小孩的費用外,其餘均與我先生共同花用,身上已沒錢。然搶得之證件等物除○○○鎮鎮○路○段○○○號後方草叢內起出被害人丁○○之皮包〔內有各式證件〕外,其餘均丟棄垃圾車內,所以無法起出。」、「(你們行搶時有無特定目標?行搶時何人下手行搶?)無特定目標,但均找女性行搶,每次行搶時均我騎機車,然辛○○下手行搶後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庚○○在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犯下三起搶案?〔提示附表〕)有。」、「(是如何搶?)我騎機車載辛○○,看到對象時,就加速從後面由辛○○下手拿了就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被告庚○○辯稱其在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睡了十幾個小時,醒來時筆錄已作好了,內容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告庚○○及辛○○在偵查中均供稱庚○○有參附表二所示搶奪案,且核被告庚○○在被警員查獲之初,即以當時十八時五十分係夜間其因懷孕在身有些疲勞想休息一下為由拒絕製作警訊筆錄,嗣於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始同意接受訊問,並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警訊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再核其警訊筆錄內之警員訊問方式及庚○○回答之內容與辛○○警訊筆錄(詳後述)所載並非完全一致以觀,該筆錄應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辯稱警訊筆錄於其睡醒後已製作完畢一節,顯不可採,被告庚○○之警訊筆錄自堪採信。⑵、被告辛○○在警訊供稱:「我是與我老婆庚○○共同搶奪犯案的。」、「我與庚○○大約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左右開始竊取機車來搶奪他人皮包財物的。」、「(你與庚○○是如何騎機車搶奪他人皮包的?)由我騎該機車載庚○○在道路上尋找目標,而看到目標後就換庚○○騎機車載我就從被害人之身後搶奪他們的皮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我們是專找婦女下手。」、「我們所搶奪之金錢多花掉了,我們因缺錢花用才會搶奪他人錢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供稱:「...我太太(指庚○○)只是跟我一起去搶奪。」、「(如何與你太太一起搶奪?)由我太太庚○○騎機車載我,頭戴安全帽,共同到沙鹿鎮找尋作案目標,看到目標時由我下手行搶,我太太騎機車加速逃跑。」、「..我跟她(指庚○○)說要一起去行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問:今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庚○○是否騎JXY五七號重機車載你搶奪丁○○之皮包等物?)是的,當時我們二人都有載安全帽,她騎車載我,由我負責搶,從後搶奪。」、「(問:今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是否與庚○○騎OFP七三八號重機車以同一方式搶奪皮包等物?)是的,當時搶得皮包及皮包內現金等物,其他東西就丟棄於附近草叢。」、「(問:今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是否與庚○○共同○○○鎮○○路○○○號搶奪乙○○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等物?)是的,我們也是用同樣方式行搶,我們均戴安全帽,也是從後面由我行搶。」、「(問:為何行搶?)因我們夫妻有吸海洛因之習慣,因沒有錢買毒品所以才竊取機車再行搶現金,搶得後有二次將所得現金交給我媽媽,但我媽媽並不知我所搶得,前後共給媽媽一萬多元,其他搶得現金則由我們夫妻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買受海洛因吸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偵查中自白其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與「 阿峰 」共同行搶時(被告辛○○上開自白,因被害人不詳,未據檢察官起訴),供稱:「...當時庚○○並未參與(指與阿峰行搶該件),她只參與過另三次行搶之事(按指本案搶奪犯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⑶、被害人丁○○、癸○○、乙○○三人在右開時地遭搶取財物,及行搶者為一男一女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等三人在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三十頁、第一一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再本案承辦警員 潘俊隆 於原審提供警政署設置在臺中縣○○鎮○○路與四平街口之錄影機側錄到搶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四分十七秒騎FUO-四0三號機車經過該路口之翻拍照片一幀,該照片上機車之牌照號碼雖不甚清晰,但其機車大鎖掛放位置,與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蒐證照片所示FUO-四0三號機車之大鎖掛放位置完全相同,二者之機車顏色及型式亦屬一致,且與被害人乙○○於該日十二時三十分被搶時間相差僅十六分鐘,與被搶地點臺中縣○○鎮○○路○○○號亦相距不遠,被告辛○○亦不否認當日確有騎該機車經過此地,本件搶案係被告庚○○與辛○○共同所犯,至為灼然,被告庚○○雖改稱其未參與搶案,被告辛○○雖在偵查中及原審一度辯稱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是其與綽號「 阿風 」(或阿峰)男子所犯等語,然其所辯與被害人指訴並不相符,已難採信,嗣後在本院改辯稱係其與女友「阿芳」共同行搶等語,惟無法提供「阿芳」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傳訊以查證是否屬實,有違常情,顯均係廻護被告庚○○之詞,自不足採。末查,證人即被告庚○○之父親 楊見利 在本院證稱九十年端午節前被告二人吵架,庚○○即搬回娘家住,並在家照顧二個侄兒,伊是每天早上八時左右出門工作,下午四點左右回家,伊在家時庚○○都在家,那段時間伊未看過辛○○到家裡來或與庚○○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上開三件搶案發生之時間各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早上九時五十五分、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均為證人外出工作之時,證人於搶案發生時並未在家,自難據其證詞為被告庚○○在搶案發生時均在家之證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二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審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庚○○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均素行不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機車再於日間公然飛車搶奪婦女皮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辛○○雖坦認犯案,但供詞多所迴護庚○○,而庚○○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庚○○有期徒刑二年,並以扣案安全帽二頂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及敍明扣案西瓜刀一把,係被告辛○○供防身之用,並未持以竊盜或搶奪,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另竊盜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辛○○、庚○○上訴均否認庚○○有參與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辛○○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連續竊取 陳萬財王仁忠陳建豪林宏林 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音響,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又與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有牽連犯關係,屬同一案件。前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審理中,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參辯護意旨狀)。惟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竊盜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迄翌日凌晨,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數月,且本案係被告辛○○先行竊取他人機車以供實施搶奪犯行之用,上開竊盜案件,被告辛○○係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或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鑽頭、剪刀及手電筒為行竊工具,敲毀他人之車窗玻璃再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或其他財物,二者之犯罪態樣亦顯然有異,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尚難認前後二案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未可認為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一│90.06.12│臺中縣沙鹿東英路十│丙○○│車號000-000機車│││12:30│二號│││├──┼─────┼─────────┼───┼────────────┤│二│90.06.13│臺中縣○○鎮○○路│甲○○│車號000-000機車│││18:00│東明巷二二號│││├──┼─────┼─────────┼───┼────────────┤│三│90.06.22│臺中縣○○鎮○○路│戊○○│車號000-000機車│││09:00│與四平街口│││├──┼─────┼─────────┼───┼────────────┤│四│90.06.23│臺中縣沙鹿鎮北勢二│張舜俊│車號000-000機車│││09:55│街九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一│90.06.21│臺中縣○○鎮○○街│丁○○│皮包一個、金融卡一張、駕│││12:30│七九號││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三張、││││(騎JXY-575號機車││健保卡一張、現金四千八百││││行搶)││元(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丁○○)│├──┼─────┼─────────┼───┼────────────┤│二│90.06.23│臺中縣○○鎮○○路│癸○○│皮包一個、信用卡及健保卡│││09:55│(騎OFP-738號機車││各一張、玉墜一個及現金七││││行搶)││千元(均未尋獲)│├──┼─────┼─────────┼───┼────────────┤│三│90.06.26│臺中縣○○鎮○○路│乙○○│皮包一個、信用卡六張、金│││12:30│二二七號││融卡三張、身分證及行車執││││(騎FUO-403號機車││照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行搶)││現金約一萬五千元(均未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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