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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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承佑被告謝政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6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314、2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鍾承佑、謝政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各判處被告鍾承佑、謝政霖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佑、謝政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承佑、謝政霖均未坦承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鍾承佑、謝政霖犯後有何悔意。且告訴人 葉倫 均因本案除遭受金錢損失外,亦身心受創,必須服用安眠藥物方能入睡,原審僅量處被告鍾承佑、謝政霖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告訴人 葉倫均 所受之損失,顯屬過輕等語。被告鍾承佑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會交付帳戶是因為沒工作,沒有想這麼多,但家中只有我在賺錢,希望可以用社會勞動之方式作為懲罰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鍾承佑、謝政霖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鍾承佑均提起上訴後,被告鍾承佑、謝政霖固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電洽告訴人有無到院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其等均稱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9、113、115頁),是原審審酌之上情於上訴後並未變更,難認有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未予審酌。另被告鍾承佑雖請求以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本件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若被告嗣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專屬裁量權限,本院無從置喙,被告鍾承佑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難憑採。從而,檢察官、被告鍾承佑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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