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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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與該店」,補充為「因結帳事宜而與該店」;倒數第2行「辱罵 林美汝 『你有病嗎?神經病』等語」,更正為「辱罵林美汝『你有病嗎?』、『有病欸,神經病』、『你神經病欸』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高志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高志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林美汝,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覺得林美汝對伊說260先生非常羞辱,伊只是跟他理論她的行為舉止云云。然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的意思,客觀上認為是一種負面評價,顯然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屬於侮辱之言語。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你有病嗎?』、『有病欸,神經病』、『你神經病欸』時,雙方身處正在營業之三媽臭臭鍋店櫃台,店內仍有其他客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則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之言詞,已足以認定,所以,被告如上辯解,不能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結帳方式問題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竟以本院如上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7號被告高志銓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銓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媽臭臭鍋店內,因與該店之職員林美汝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辱罵林美汝「你有病嗎?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林美汝之名譽。
二、案經林美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志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卷附之錄影檔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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