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軒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長軒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長軒先前受僱於 郭飛龍 」,補充為「李長軒先前受僱於郭飛龍,緣因李長軒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故障無法騎乘,但又礙於工作關係需要使用機車,便向郭飛龍借用其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照日期:民國90年9月25日;出廠年月:2001年6月)」;第4行「於109年6月間離職後,仍拒絕返還上開機車」,補充為「於109年6月間無故離職後,經郭飛龍打電話向其追討上開機車多次,均拒絕返還上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郭飛龍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向郭飛龍所借,竟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便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李長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軒先前受僱於郭飛龍,郭飛龍因此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與李長軒使用,詎李長軒竟易持有為所有,於109年6月間離職後,仍拒絕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佔為己有。
二、案經郭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長軒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郭飛龍借車,迄今未能歸還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飛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用上開機車,至今尚未歸還,顯無歸還意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