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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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知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知儀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僅21歲,年輕識淺,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魏知儀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知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博達樓BS123教室內,徒手竊取 張沛淳 包包內之YSL口紅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在上開輔仁大學BS123教室內,徒手竊取張沛淳包包內之LANCOME粉底液1瓶(價值2,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 邱子承 發現,並通知張沛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張沛淳遭竊之上開口紅1支及粉底液1瓶(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知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沛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子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人邱子承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暨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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