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仁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㈣第2行「鑑定函文1份」更正補充為「函文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柯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執行刑1年、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犯本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持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50號被告柯博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手指虎1支(編號109AD0000000)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6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99巷與和平街路口時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手指虎1支。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2073222號鑑定函文1份。
二、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莊勝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