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士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士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手機門號」,及適用法條欄補充「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並無遭冒用申請手機門號之犯罪情事,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凌士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青岐103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士峯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前往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持國民身分證件及全民健保卡,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竟仍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19時1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具有犯罪偵(調)查權之警員謊稱: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請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9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調查筆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書、繳費切結書、3C產品買賣契約書、客戶領取手機-收據、身份證影本、申辦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