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關於易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1之決議內容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依原判決所適用法律定之,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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