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行(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