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原告 羅太平 即太平洋電話工程行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九0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OAXIALCABLE(同軸電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五二二/三0一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以雙排釘紙箱包裝,紙箱上未標示產地;復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下稱營業稅法)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一0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五四、八八五元、營業稅五一、七四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0六元(此部分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再爭執)〕外,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六0、一八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告並無具體、明確、直接之證據,即率認系爭同軸電纜係來自中國大陸,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查被告之驗貨員認定系爭同軸電纜係來自大陸之依據,所持理由無非係以來貨外包裝紙箱為大陸慣用之雙排釘方式,未標示產地;經函請駐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貨主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馬國K二出口報單真偽結果:產地證明書之發貨人非製造廠,亦未有營業項目,至於出口報單,馬國海關稱與其存底不同,且原出口產名品稱為PlasticWaste。因而認系爭來貨是出自大陸。然查,雙排釘之紙箱包裝方式並非大陸所獨有,馬來西亞之貨物運送,亦常用雙排釘紙箱,甚且台灣產製之紙箱亦有諸多係以雙排釘之方式裝訂,足證此項理由欠缺嚴謹及邏輯上之必然性,實不足支持被告主張之理由。至於被告另以馬國海關稱我方所送報單Z00000000000,不僅出進口人與其存底不同,且原出口產品名稱為PlasticWaste。然查,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之公函說明二,其上所示之報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之報單本不相同,又翻閱全卷亦無該函所示附件(即馬國海關頃補傳其電腦系統留底資料),由此觀之,究係馬國海關發生嚴重之核對錯誤或係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公函之誤植,仍屬不明。倘係馬國海關之嚴重錯誤,此點理由自不成立。如係代表處人員之誤植,即其查驗之報單是同一張,進出口人及產品名稱確非相同,惟查,此亦僅能證明出口商在該國與該國海關之行政報關程序有所瑕疵之問題,或是出口商基於自身考量或其他原因所為之處理,實與原告無涉(全世界所有的進口商,只要收到的貨物與所有文件及購買的內容相同即可,並不可能會去查出口商留底在出口國海關的文件內容),被告豈得以對原告完全無法掌握、介入出口商之行政報關作業程序,發生瑕疵,即進而認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率而推認原告有所過失,應予處罰云云,此顯係強人所難,不合情理。再者,此行政瑕疵更與系爭來貨是否出自中國大陸並無必然關係,即由報單留存資料不符顯然無法推論出系爭來貨即係出自大陸之結論,換言之,試問被告如何自出口報單有所瑕疵,即可判定系爭來貨係出自中國大陸,而非產自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或其他東協國家嗎?綜上,被告以此點理由遽認系爭來貨係出自大陸,亦不足採。
(二)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意見,一位認定因本件貨品為一般標準工業產品,僅憑樣品及其包裝方式,無法辯識其產地。另一位認依「本案僅憑樣品無法判定產地;但由(來貨包裝紙箱上印有PACIFIC字樣與復查申請書提供產品目錄所示商標SAMA不同。製造工廠SAMAKEBELSDNBHD名稱與進口報單所列出口人AXI-PYRAMIDS
DNBHD不同,二者之間亦無任何買賣關係證明。)研判,應以大陸製造的可能性較大。」然查,PACIFIC字樣是原告要求出口商註記的,與判斷來貨是否產自大陸顯無任何關係,此位專家顯有誤會。又當初向貿易商訂購時,貿易商就告知本批貨是其購買多年的庫存貨(於第一次陳情時就已提出說明),而馬國的公司法規定憑證保留六年,故買賣文件超過保存期限而廢除,這是常理。更何況,是否無買賣契約即得以反推系爭來貨是出自大陸呢?此推論能否絕對成立嗎?倘此名專家是身處原告之景況,其會有如此粗糙、不周詳之論證、理由嗎?其會認為被告之判斷是正確的嗎?為何不願將心比心呢?或只是當作一份差事,交差了事即可嗎?因此,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被告在無具體明確客觀公正之證據,豈能一錯再錯(驗貨員 林金茂 已錯在先,專家又違誤在後),罔顧人民之權益呢?另基於刑事罪疑唯輕之原則,此時既無法判定系爭來貨是出自大陸,自不得對原告加以處罰,方符法制。尤有甚者,連專家均無法自樣品判斷是否出自大陸,試問如何苛責、歸責原告有此能力,由此亦證原告確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亦不應對原告予以處罰,足證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被告誤載為四.一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申報來貨產地馬來西亞,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外包裝紙箱為雙排釘,未標示產地,具大陸物品特性,因產地存疑,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略以:發貨人AXIPYRAMIDSDNBHD非製造工廠、目前亦未有營業項目;原告提供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海關查證與其存底不同,且原出口產品名稱為PLASTICWASTE,產地證明書經查證係依偽造之馬來西亞K二出口報單核發等情。又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申請書檢附之型錄商標為SAMA,與紙箱上之「太平洋」字樣不符;復查申請書檢附證據㈠、㈡、㈢製造工廠名稱SAMAKEBELSDN.BHD.與進口報單所列出口人AXI-PYRAMIDSDN.BHD.不同,雖據原告主張型錄之商標及製造工廠名稱SAMA,與出口報單上之出口人AXI不同,乃因前者是馬來西亞國內之製造商,而AXI則係與原告交易之出口商等語,惟其迄未提出二者之間與本件相關交易買賣關係證明,所稱自無可採。系爭來貨經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復核維持原認定為大陸物品,惟原告既表不服,為杜爭議,被告又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仍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又原告提出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海關查證與其存底不同,且原出口產品名稱為PLAS
TICWASTE,其提出之該出口報單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系爭貨物COAXIALCABL與PLASTICWASTE係屬截然不同之物品,要難如原告所稱係出口商誤將其申報為塑膠廢料係顯然之錯誤云云,足以涵攝。另原告之主張,經核與其前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理由三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告知來貨涉及產地爭議後,即連絡馬商AXIPYRAMIDSDN.BHD.詢問事情原委,方知該公司係為規避馬國政府對線材出口之檢驗程序規範,乃以『塑膠廢料』名稱向馬國海關申報出口,‧‧‧。」等語,亦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又本件系爭貨物係根據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僅憑驗貨員初步判斷其雙排釘外包裝即逕予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上開起訴狀理由所稱有關系爭來貨之外包裝為雙排釘紙箱,紙箱上無產地標示,具大陸物品特性乙節,係被告查驗人員林金茂片面武斷之臆測云云,顯有誤解。查原告既從事電纜線材進口生意,理應對國際貿易作業、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盡注意及查證責任,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三)查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經確認為中國大陸,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惟貨物於被告查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前,業據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因貨物無法沒入,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一、九六0、一八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0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五四、八八五元、營業稅五一、七四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0六元)。又本件追徵之進口稅款,係因原告急於提領貨物,被告依其申請,准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尚未繳納進口稅款),將貨物先予放行,而於確認產地後核發處分書時,始依上開規定予以追徵。而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據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納,本件系爭貨物既經原告提領,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徵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應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顯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應無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及依據,已於原答辯陳述綦詳,不再贅陳。補充理由一所稱,與原告起訴狀理由稱係出口商誤將其申報為塑膠廢料係顯然之錯誤云云,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被告於原答辯即已述及。至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亦經被告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係依偽造之馬來西亞K二出口報單核發等情,據此核發之產地證明書自不足採認。又系爭貨物之馬來西亞K二出口報單既經查明係屬偽造,該出口報單所記載事項(包括貨櫃號碼)之正確性,已非無疑。縱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港口裝櫃出關後,迄至我國為止,未曾換櫃轉船屬實,亦僅能證明該櫃係由馬來西亞出口,無法證明來貨係馬來西亞生產。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型錄之商標及製造工廠名稱SAMA,與出口報單上之出口人AXI不同,乃因前者是馬來西亞國內之製造商,而AXI則係與原告交易之出口商等語;又主張根據馬來西亞政府規定買賣雙方之買賣關係證明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六年,故貿易商與工廠之間的買賣文件早已超出保存期限而廢除未於保存等語;原告既已無法提出二者之間與本案相關交易買賣關係證明,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系爭貨物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該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至原告私下取樣送測試,其測試結果自難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日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OAXIALCABLE(同軸電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五二二/三0一六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
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以雙排釘紙箱包裝,紙箱上未標示產地;復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復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0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五四、八八五元、營業稅五一、七四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0六元)外,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六0、一八0元等情,並有第BD/九四/W五二二/三0一六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高普緝字第0九五一00五七九0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之公函說明二,其上所示之報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之報單本不相同,又翻閱全卷亦無該函所示附件(即馬國海關頃補傳其電腦系統留底資料),由此觀之,究係馬國海關發生嚴重之核對錯誤或係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公函之誤植,仍屬不明,倘係馬國海關之嚴重錯誤,此點理由自不成立。如係代表處人員之誤植,即其查驗之報單是同一張,進出口人及產品名稱確非相同,惟查,此亦僅能證明出口商在該國與該國海關之行政報關程序有所瑕疵之問題,或是出口商基於自身考量或其他原因所為之處理,實與原告無涉,被告豈得以對原告完全無法掌握、介入出口商之行政報關作業程序,發生瑕疵,即進而認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率而推認原告有所過失,應予處罰,此顯係強人所難,不合情理;又關稅總局產地鑑定委員會從未拿出物證證明本件系爭產品為大陸貨,何況非屬專家之原告,從貿易商給原告的所有文件均與來貨相符,故原告係無過失,而雙排釘並非大陸產品所獨有,其他國家亦有,此批貨是庫存貨,因存放很久,外箱已很破舊,故要求貿易商重新做外箱,並在外箱上印原告之簡稱即PACIFIC,與判斷來貨是否產自大陸顯無任何關係,所以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的臆測之詞是不成立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原申報來貨產地馬來西亞,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外包裝紙箱為雙排釘,未標示產地,具大陸物品特性,因產地存疑,經被告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略以:發貨人馬商AXIPYRAMID
SDNBHD,非製造工廠、目前亦未有營業項目;原告提供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海關查證結果,報單出口人為KIMHENGMARKETINGSDNBHD,進口人則係SENGLEELUNG,且原出口產品名稱為PLASTICWASTE(塑膠廢料),與其存底不同,產地證明書經查證係依偽造之馬來西亞K二出口報單核發等情,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馬來經字第0九四0000七四二0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馬來經字第0九四0000九五二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馬來經字第0九四0000九五九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馬來經字第0九四0000九五九0號函說明二雖將報單號碼Z00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00,惟此顯係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之誤載,此有該函所附之馬來西亞存底出口報單其號碼均係載為Z00000000000,另觀諸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其前述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馬來經字第0九四0000九五二0號函亦載明報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自明。是原告主張:
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復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之公函說明二,其上所示之報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與Z00000000000之報單本不相同,又翻閱全卷亦無該函所示附件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提出申請書檢附之型錄商標為SAMA,與紙箱上之「太平洋」字樣不符;復查申請書檢附之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產品目錄上所載之製造工廠名稱SA
MAKEBELSDN.BHD.與進口報單所列出口人AXI-PYRAMIDSDN.
BHD.不同,原告雖主張型錄之商標及製造工廠名稱SAMA,與出口報單上之出口人AXI不同,乃因前者是馬來西亞國內之製造商,而AXI則係與原告交易之出口商等語,惟其迄未提出二者之間與本件相關交易買賣關係證明;另所提進口報單、提單、發貨單及產地證明所載之櫃號皆為00LU0000000,亦僅能證明該櫃係由馬國出口,並無法證明該貨品即係由馬國生產,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再者,本件系爭來貨經送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復核維持原認定為大陸物品,嗣被告又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仍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自堪採信。另原告提出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海關查證與其存底不同,且原出口產品名稱為PLASTICWASTE,其提出之該出口報單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系爭貨物COAX
IALCABL與PLASTICWASTE係屬截然不同之物品,故原告指稱係出口商誤將其申報為塑膠廢料,係顯然之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五、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自明。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末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第二次從國外進口電纜線,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應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原告非初次之經營經驗,竟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是原告縱無故意,亦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是原告另稱: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從未拿出物證證明本件系爭產品為大陸貨,何況非屬專家之原告,從貿易商給原告的所有文件均與來貨相符,故原告係無過失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對原告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0七、0三九元(包括進口稅五四、八八五元、營業稅五一、七四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0六元)外,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六0、一八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金茂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