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該意旨旨趣,聲請人仍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變更提存物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變更,於法未合。是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