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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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借據拾張、商業本票柒本、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之借據10張、商業本票7本、行動電話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甲○○所涉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照),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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