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95號、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46及1.2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6,000元、新臺幣9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2罪,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95號101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黃金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工地,飲用2瓶米酒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台20線73公里處時,為警臨檢攔查,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46MG/L,始查悉上情。(二)於101年3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聖君廟」,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2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上開2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達
1.46MG/L及1.23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7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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