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遂請其公司職員丙○○向其弟 蔡正憲 借用支票,以供其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丙○○乃於同月15日,趁蔡正憲當兵不在家之便,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處,徒手竊取蔡正憲所有空白支票22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KLA42929至KLA42950號),及印章1枚(丙○○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業經蔡正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告知乙○○該等支票及印章係其未經蔡正憲同意而竊取之贓物後,將之交由乙○○收受。嗣乙○○明知蔡正憲未同意其使用該等支票及印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盜蓋蔡正憲印章,並填具其餘票載事項(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方法,接續偽造該22張支票,嗣並交付予公司往來之廠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正憲。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蔡正憲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者相符,則其先前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核諸前開證人於警詢所述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歷次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此2名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㈢審卷第48至5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經由證人丙○○取得告訴人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申領之票號KLA42929至KLA42950號空白支票共22張,並分別由其或丙○○於90年5月9日至同年7、8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路○○○號,下稱光邑公司)內,填載發票事項後,持之做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或換回原所交付之客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空白支票,係伊透過丙○○向甲○○借來給公司使用的,伊並不知道丙○○是偷來的,況本案應為伊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詐欺案件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5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光邑公司周轉不靈,乃經
由證人丙○○取得其弟甲○○自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申領之票號KLA42929至KLA42950號空白支票共22張,及甲○○之印鑑章1枚,嗣由被告及丙○○分別於前開時、地,在該22張空白支票填載發票事項,並蓋用甲○○之印鑑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被告持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更㈢審卷第47至48頁、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陳情節(見91年度他字第57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60至161頁;上訴審卷第79至83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92年7月9日92高銀灣分字第222函暨所附領用支票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22張空白支票,係伊透過丙○○向甲○○借
來供公司使用的,伊並不知道丙○○係偷來的等語,然本院審酌下列各點,爰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⒈前開空白支票22張及甲○○之印鑑章1枚,確因被告要求丙
○○向其弟甲○○借支票,並保證使用不會有問題,丙○○乃趁甲○○入伍服役時,自其家中由甲○○居住之房間抽屜內偷竊交予被告使用之情,迭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60至161頁,上訴審卷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授權丙○○可以隨時使用我的支票,一直到支票退票有人跟我討錢,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亦明確表示丙○○取走前開22張空白支票並未經其同意,且其未授權丙○○得使用該等空白支票等情,互相吻合。
⒉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陳:「我使用甲○○支票沒有經過甲
○○本人同意,但是我問過丙○○,使用甲○○支票需否經過甲○○同意,丙○○跟我說沒關係,她弟弟很少使用」、「我不知道甲○○在當兵」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26頁),顯見被告與甲○○必然互不相識,或係無甚交情之人。又證人丙○○與甲○○2人係同居一處之姐弟關係,前已述及,衡情甲○○對於丙○○之工作環境及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再甲○○既申領支票使用,則其就票據名義人須擔負票據責任,亦應知之甚詳。是以,若謂甲○○於知悉丙○○任職之光邑公司已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經營危機,其仍願將所申領之支票無償提供予與其毫不相識或無甚交情之被告使用,而自陷己身於擔負與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光邑公司票據債務風險,誠然有違常理。
⒊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即其友人丁○○為證,並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90年9月間甲○○及丙○○男友幫被告整理倉庫,我有看到大家都很和諧在整理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惟如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則可認定被告與甲○○間應具相當之情誼,然若如此,則被告何以不親自向甲○○借用票據,較為直接,反而仍須週折透過丙○○向甲○○借票,致不知丙○○係未經甲○○同意即取用該22張空白支票(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導致產生本件之誤會?此實與常情不符,是自無從依據證人丁○○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前揭22張空白支票,係證人丙○○於90年5月間1次交付
予被告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3頁)。又該22張空白支票,係丙○○趁甲○○入伍服役時,自其家中由甲○○居住之房間抽屜內偷竊,前已述及。參以甲○○入伍服役期間,係自90年5月9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2年7月7日高市前區兵字第0920007948號暨所附之兵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則前開22張空白支票應係丙○○於90年5月9日後之
5月間所竊取者,殆可認定。雖證人丙○○就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之時間點,於原審92年6月30日、92年8月25日審理時,均陳稱係在9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60頁、第160頁),然丙○○為此2次陳述之時間點,距其竊取支票之時間已時隔2年有餘,是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不清,乃人情之常,自難據之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況且,如 蔡欣芳 係有意誣指被告,則其實無陳述此一明顯錯誤而供偵查機關或法院識破其謊言之可能,由此益證丙○○此部分之錯誤,應係記憶失真所致,自難據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證人 詹瑞鎮 於本院更㈠審時雖證稱:「(有否告乙○○?
)有」、「我在偵查庭外候訊時問甲○○的,他說他沒有做生意,他的票是借給乙○○」等語(見更㈠審卷第62頁反面),惟此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即詹瑞鎮告訴甲○○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甲○○辯稱該等支票係遭其姐姐丙○○竊取」等語不相符合。而如甲○○於偵查庭候訊時,確曾告知詹瑞鎮該支票係其借予被告使用,衡情,其於稍候檢察官同時偵訊其與詹瑞鎮時,斷無冒詹瑞鎮可能告知檢察官上開實情,而致自身遭檢察官追訴誣告罪之風險。是證人詹瑞鎮斯時是否誤解甲○○言詞之意,並非無疑,自難憑據詹瑞鎮此部分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明知蔡欣芳所交付之前開22張空白支票係竊
取自甲○○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擅於填載發票事項後予以行使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明知丙○○所交付之前開22張空白支票係竊取自甲○○,仍予以收受,嗣並於填載發票事項後予以行使之行為,業經認明如上。又前開22張空白支票經被告及丙○○填載票據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係由被告分別持向案外人詹瑞鎮、 鄭傳榮 、 張耀崇 等人作為借款擔保,或換回原所交付之跳票客票(詳附表所載)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上訴審卷第118至11
9頁,更㈢審卷第47至48頁、第140頁),並有該支票存根在卷可按(置於更㈢審卷第103頁證物袋內)。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而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法律評價,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三者間復存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牽連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自90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臺北縣詹瑞鎮住處,連續多次向詹瑞鎮佯稱自張耀崇或不詳人士處取得之支票8張,向 楊碧聯 借用之支票1張,屆期均可兌現,要求以該等支票向詹瑞鎮貼現(兌換現金),致詹瑞鎮誤信為真,即陸續收下該等支票,並支付被告約票面金額8成之款項,共計
175萬7,088元。嗣詹瑞鎮經查證發現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該等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乃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並因之經本院依連續詐欺取財罪,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偵字第19723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1370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本95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見更㈡審卷第51至70頁、第74至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時點,係於90年5月至同年7、8月間,前已述及,此與被告詐欺詹瑞鎮被判處詐欺有罪確定部分,顯然時間緊接,二者所犯之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就之犯意概括,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如前所述,詐欺部分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復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業已判決確定之詐欺部分,自具有牽連與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一部分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職是,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詐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被告所犯,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詐欺部分(即詐欺詹瑞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票面金額│交付對象│用途││││發票日│(新臺幣)│││├──┼──────┼────┼──────┼─────┼───────┤│1│KLA0000000│⒏│13萬5,100元│詹瑞鎮│供作借款之擔保│├──┼──────┼────┼──────┼─────┼───────┤│2│KLA0000000│⒏│13萬8,000元│鄭傳榮│供作借款之擔保│├──┼──────┼────┼──────┼─────┼───────┤│3│KLA0000000│⒎7│5萬2,500元│ 彬泰 公司│為換回交付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4│KLA0000000│⒎│5,566元│ 豐田 保費│為換回交付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5│KLA0000000│⒏│5萬2,300元│詹瑞鎮│供作借款之擔保│├──┼──────┼────┼──────┼─────┼───────┤│6│KLA0000000│⒏│14萬3,800元│詹瑞鎮│供作借款之擔保│├──┼──────┼────┼──────┼─────┼───────┤│7│KLA0000000│⒏│2萬元│久久好公司│為換回他人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8│KLA0000000│⒐│8萬元│ 黃俊誠 │供作借款之擔保│├──┼──────┼────┼──────┼─────┼───────┤│9│KLA0000000│⒏│10萬5,000元│ 黃克強 │供作借款之擔保│├──┼──────┼────┼──────┼─────┼───────┤│10│KLA0000000│⒐│16萬5,900元│詹瑞鎮│供作借款之擔保│├──┼──────┼────┼──────┼─────┼───────┤│11│KLA0000000│⒍│1萬5,000元│南方公司│為換回他人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12│KLA0000000│⒎5│2萬2,700元│ 林高正 │供作借款之擔保│├──┼──────┼────┼──────┼─────┼───────┤│13│KLA0000000│⒎│1萬5,100元│ 秋霞 │為換回他人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14│KLA0000000│⒏│8萬3,000元│鄭傳榮│供作借款之擔保│├──┼──────┼────┼──────┼─────┼───────┤│15│KLA0000000│⒎│1萬4,000元│保費│為換回他人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16│KLA0000000│⒐│14萬3,500元│詹瑞鎮│供作借款之擔保│├──┼──────┼────┼──────┼─────┼───────┤│17│KLA0000000│⒐│12萬3,000元│詹瑞鎮│供作借款之擔保│├──┼──────┼────┼──────┼─────┼───────┤│18│KLA0000000│⒎│5萬2,300元│林高正│供作借款之擔保│├──┼──────┼────┼──────┼─────┼───────┤│19│KLA0000000│⒎⒎│6萬元│李奶奶│供作借款之擔保│├──┼──────┼────┼──────┼─────┼───────┤│20│KLA0000000│⒏│3萬6,850元│泰山公司│為換回他人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21│KLA0000000│⒑│12萬6,000元│張耀崇│為換回他人之客│││││││票而供作新債清│││││││償之用│├──┼──────┼────┼──────┼─────┼───────┤│22│KLA0000000│⒐│12萬8,600元│李奶奶│供作借款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