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潘忠政 即信搏工程行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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