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650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匯款新台幣伍仟元至告訴人乙○○郵局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9月14日1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300巷15號前,因行車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胸部,致乙○○受有右肱骨大粗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