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7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李詩誥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二、乙○○、BennyBellieYesudos(印度籍,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JU」(或「Alibei」,印度籍,下稱「A-JU」)、「 阿發 」(馬來西亞籍)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合意由「A-JU」、「阿發」託人將毒品由國外攜帶至臺灣,由乙○○領取後交付予「阿發」指定之人),因乙○○不諳英語,而委由丙○○代為與「A-JU」溝通聯繫,丙○○乃基於幫助乙○○運輸毒品之犯意,自97年3月5日起,陸續使用乙○○交付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英語與「A-JU」商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時間、數量,並轉告乙○○後,「A-JU」即委由BennyBellieYesudos於97年3月10日,將 二包愷 他命(合計毛重五0二一‧三四公克)夾藏於行李箱內,攜帶該行李箱自印度清奈(Chennai)機場搭乘印度航空班機,經轉機後,於同月11日1時許,抵達我國桃園機場,隨即投宿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百花商務旅館,俟「A-JU」以電話、簡訊與丙○○確定BennyBellieYesudos投宿之旅館後,丙○○告知乙○○,乙○○乃委由不知情之 王景翔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旅館向BennyBellieYesudos拿取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行李箱。王景翔取得該行李箱,步出百花商務旅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隊、板橋憲兵隊、臺南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等單位之司法警察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及行李箱。並於翌日(同月12日)8時許,在桃園機場將準備出境之乙○○拘提到案,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原搭配第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板橋憲兵隊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偵查中同案被告BennyBellieYesudos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7頁),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情況,而BennyBellieYesudos業於97年5月16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州甲字第40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第7703號偵卷第195頁),該等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王景翔偵查中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王景翔業於原審具結作證,由被告丙○○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及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被告乙○○亦於原審具結作證,由被告丙○○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基於同上之理由,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以電話與綽號「A-Ju」外籍男子接洽、聯繫,惟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只是基於幫助被告乙○○之意思為其翻譯,並不知道所接洽之物品係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
開犯行(見第5845號偵卷第25至29、75至77頁、第5846號偵卷第51、52、55、56、89、115至119、141、142頁、原審97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同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⒈被告乙○○於97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是阿發叫我去接
愷他命,然後拿給別人,他還沒有向我說要拿給誰。阿發是馬來西亞人。阿發打電話給我,他會以中文和我聯絡,他是華人,他也會英文,也會華語。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幫阿發接愷他命,還沒有談到代價,王景翔不知道要去拿什麼東西,去百花旅館取貨前,我就知道是要拿愷他命等語(見第5846號偵卷第52、55頁)。
⒉乙○○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要去接愷他命。
我英文不好。97年聲拘字第61號卷第5頁到13頁(即原審97年9月15日審判期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詳如原審當日勘驗筆錄附件)是丙○○的對話,我請丙○○幫我翻譯,丙○○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同卷第76頁)。
⒊乙○○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陳稱:毒品是要交給阿發的朋
友,還沒聯絡就被抓了,我不知道阿發的電話,他叫我等他電話(見同卷第141、142頁)。
⒋乙○○於原審97年3月12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叫王景翔去
特定地方,就會有人拿東西給他,並沒有提到該人是外國人。王景翔至旅館時,我有打電話給王景翔,當時王景翔剛好到旅館了,我就叫他上去拿東西就對了,後來他上去以後,我有打第二通電話給王景翔,他提到東西是皮箱,我就請他拿回來。是因為我馬來西亞籍的朋友阿發叫我幫他拿東西,叫我幫他拿愷他命,至於拿到何處他還沒跟我聯絡,阿發人在馬來西亞、「如何得知要去何處向BennyBe11ieYesudos拿愷他命?阿發打給我,叫我去旅館拿東西,也提到有人會傳簡訊告訴我要去何處拿取愷他命」等語(見同卷第62頁)。乙○○於原審97年6月30日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叫王景翔去跟BennyBellieYesudos拿毒品,我也知道是愷他命,我認罪,王景翔拿到毒品後應該要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阿發,但是王景翔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
⒌乙○○於原審97年9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有請丙○○幫我
跟外國人電話聯絡,…這外國人是印度人,就是剛才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與丙○○對話的)的印度人。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時會交給丙○○使用,丙○○與印度人講電話時,我有時候在場。幫印度人運貨到臺灣來,是馬來西亞有一個叫阿發的人,請我幫忙找一個人幫我翻譯,貨到之後請我轉交給別人,轉交何人我還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6、9、10頁)。
㈡被告丙○○對於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被告乙○○與
綽號「A-JU」之印度籍男子洽商,並於該行動電話收到「A-JU」傳送關於取貨之簡訊後,將訊息轉知乙○○等情,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否認(見第5845號偵卷第17、108、109、129頁、原審97年聲羈字第174號卷第6頁、原審97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⒈被告丙○○於97年3月12日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我不認識
王景翔及印度籍男子Benny,但我認識印度籍男子「A-JU」也與他有聯繫。第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持有,該電話是乙○○拿給我的,因為乙○○英文能力不足無法跟印度人溝通,所以請我代為協助翻譯。…這三通簡訊不是要傳給我的,而是要傳給乙○○的,我在收到該簡訊後乙○○於三月十一日上午(時間我已忘記),開車到我公司附近南京東路靠近建國北路口找我,就把簡訊給他看。查扣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時,內部已無SIM卡,該卡我已於97年3月11日晚上交還給乙○○。乙○○是從去年開始請我代與「A-JU」聯繫並翻譯,每當乙○○要與「A-JU」聯絡時,就會請我打電話給「A-JU」轉達他的意思,次數我已記不得等語(見第5845號偵卷第15至18頁)。
⒉原審97年5月6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的英文名字是BRANDA
、「(你有無使用過乙○○給你看的手機,與別人通過電話?)他接到電話,因為他聽不懂英文,他會要我幫他翻譯,幫他聽」(見97年聲羈字第174號卷第6頁)。原審97年6月30日訊問時陳稱:「A-JU」哪國人我不知道,但是我跟他都是說英文,他的英文講得不是很好,有時我也聽不是很懂。打電話給「A-JU」,都是乙○○叫我打的。跟「A-JU」通話的內容也是依照乙○○的指示。跟「A-JU」通電話時,有時候乙○○沒有在我旁邊,他會叫我跟「A-JU」講什麼,他就出去一下,過一會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
㈢BennyBellieYesudos係受自稱「Alibei」男子委託,自印
度清奈機場搭乘飛機,將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攜帶來臺,並投宿於百花商務旅館,等人前來領取;而王景翔則受被告乙○○之委託,前往百花商務旅館向BennyBellieYesudos拿取上開行李箱等情節,復經BennyBellieYesudos於警詢中及原審;王景翔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證述) 綦詳 (BennyBellieYesudos部分見第5845號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97年度聲稽字第86號卷第6、7頁、王景翔部分見第5845號偵卷第73、74頁、原審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均核與被告乙○○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對於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結果,被告丙○○分別於97年3月5日、8日、9日、10日、11日,均持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JU」溝通上開毒品來臺之數量、時間、運送方式及取貨方法等細節;而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分別收到由印度傳送之英文簡訊:
⒈當日1時55分,記載百花商務旅館名稱、地址、電話等文
字訊息。⒉當日2時10分,記載:「Icallthehotel
hestillnotarrivehisnameisBenny,ucheckatmorning」等文字(大意略為:我打電話給旅館他還沒到,他名字是Benny,你早上再確認)。⒊當日11時6分,記載:「Personarrivedheisinroom202samehote
l」等文字訊息(大意略為:人已抵達,他在第202號房,同一間旅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44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聲拘字第61號卷第19、20頁、第5845號偵卷第19至21、61至71頁;勘驗筆錄附於原審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內),核與被告乙○○前開偵查中及本院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丙○○自承為乙○○與「A-JU」聯絡貨品來臺細節之情節吻合。
㈤此外,並有BennyBellieYesudos之護照、我國單次觀光簽
證、出境登記表、第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見第5845號偵卷第34頁、第7703號偵卷第92至95頁),及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NOKIA七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見第5845號偵卷第54、55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序號已歸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二包、行李箱一個扣案可證(同偵卷第52頁贓證物品清單)。
㈥扣案白色細晶體二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編號A1、A2,外觀型態均相同,驗前總毛重五0二一‧三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0‧五八公克),經隨機抽取A2鑑定,淨重二五0七‧七四公克,取0‧一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二五0七‧五六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四九五0‧七五公克,有該局97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700483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5846號偵卷第129頁,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應為五000‧五八公克,計算式為:5021.34公克〈總毛重〉-20.58公克〈包裝袋總重〉-0.18公克〈取樣鑑驗重量〉=5000.58公克)。
㈦被告丙○○辯稱:不知所聯繫之物品係毒品云云。被告乙○
○亦證稱:被告丙○○不知道談論的東西是毒品云云。惟查:稽之上開通訊監察所得結果,被告丙○○於97年3月9日零時22分與「A-JU」之電話中,曾談及貨品(good)之數量為「5」(five)及價格,並談及攜帶此種貨物非常危險(
thegoodsveryrisktocarry)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第3、6頁)。以該等對話內容以觀,所談論之貨品顯屬單一種類之物品,且有被查獲之危險。衡之常情,倘所欲運送之物品僅係單一種類之仿冒商品(皮包或其他仿冒品),數量僅五件,何需以如此迂迴且複雜之方式運送?被告丙○○辯稱:主觀上以為係安排運送仿冒品云云,已難採信。況電話中「A-JU」稱:「Ijustsending
thegoodsthistimeveryvery100%youwillsatisfy
inthatgood」(我這次送的貨物百分之百你會滿意),被告丙○○則答稱:「yeaeverytimeyoutoldmethat,yourpersonmixwithsugar」(是啊每次你這麼說,你的人就會摻糖)等語(同附件第八頁。被告丙○○於本院要求再勘驗該電話錄音,並稱其於電話中除提及sugar外,尚提及junk【即垃圾】,經本院勘驗結果,果如丙○○所述,其有提及junk【即垃圾】一詞,其意即在指對方所送之貨物不純),可見該貨物得以「摻糖」或加雜其他垃圾之方式蒙混重量或數量,該貨物之外觀型態應與「糖」(細糖為透明或白色結晶)類似,此核與愷他命毒品之型態符合,而與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型態迥異。是被告丙○○顯然明知所談論者係屬毒品。而丙○○於本院所辯,「與對方談話時,有提及垃圾」云云,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係以幫助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該罪之幫助犯。
㈡雖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被告丙○○與
「A-JU」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情形,其二人對話流暢,除3月11日19時45分該通電話接通前被告丙○○有與某男性對話情形,及同日19時48分該通電話中,被告丙○○曾以國語向旁人詢問「有沒有筆」之情形外,其餘僅電話中二人之對話,並無與旁人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丙○○亦陳稱:跟「A-JU」通電話時,有時候乙○○沒有在我旁邊,他會叫我跟「A-JU」講什麼,他就出去一下,過一會再回來等語如前,被告乙○○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有時我會交給丙○○使用,因為印度人會打電話過來,丙○○與印度人講電話時,我有時在場等語(見原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9頁)。固堪認被告丙○○多係獨力與「A-JU」完成通話,再將通話內容轉告被告乙○○。惟查:被告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因不諳英語,而請被告丙○○翻譯等情。且被告丙○○將毒品來臺之時間及取貨方式等細節轉告乙○○後,亦確係乙○○獨自找王景翔前往取貨,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此亦據乙○○、王景翔分別陳述明確(王景翔部分另見原審97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堪認被告丙○○僅係基於幫助乙○○之意思而為以英語代為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則被告丙○○縱使係事先承乙○○之意思而為整體聯繫後,再將聯繫所得訊息轉知乙○○,亦難認為與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㈢被告乙○○與「A-JU」、「阿發」、BennyBellieYesudos
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王景翔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基於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丙○○前未有有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丙○○係基於幫助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所參與者僅係替乙○○為電話之翻譯,如處以該罪幫助犯之最低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犯罪
情狀足堪憫恕,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㈥被告乙○○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足見尚具悔意,而本案運輸來臺之毒品愷他命多達約五千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五000‧五八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
盛裝扣案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二個、行李箱一個、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NOKIA七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見第5845號偵卷第54、55頁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序號已歸零)等物,均係供被告乙○○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乙○○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乙○○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