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相關人等均已到庭,證據充分,且已起訴,認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能惠允交保,以限制住居、具保、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禱。又被告當時被逮捕並非要逃亡,是因被告大陸女友母親病重臨時起意前往大陸陪伴,懇請鈞院念及被告有年邁老父及殘障兄長,及每月貸款三萬元應支付,需由被告獨立撐起家計,能允交保外出工作,至少於入獄前能解決家庭燃眉之急為禱,被告一定準時到庭應訊,絕不逃避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與共同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自己犯行,因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或撤銷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已坦認犯行、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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