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第八四五號;原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前揭本院判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送達至被告另案在監服刑之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囑託該監所所長送達,被告亦於當日收受本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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