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便發現無力繳款,當初係希望能藉由協商解決債務,但債務人工作為流動攤販,收入微薄,月薪僅一萬餘元,負擔房貸及家計後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下稱同年)7月26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333元,業據債權銀行提出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便發現無力繳款,當初係希望能藉由協商解決債務,但債務人工作為流動攤販,收入微薄,月薪僅一萬餘元,負擔房貸及家計後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原主張從事水果攤販業,月收入1萬餘元,惟債務人嗣於同年6月19日具狀陳報「94、95、96年於來來美容院打零工,月收入不到8,000元」等語,則債務人前後陳報工作情形及薪資收入即有不同。本院為確定債務人收入情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說明並提供「最近2年薪資收入證明」,債務人於同年7月2日再具狀陳報「95、96年所得收入為每月8,000元」,並提出來來美容院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稽。然觀諸債務人自95年3月至97年5月皆正常繳納房貸本息每月金額約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有債務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活存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外債務人尚須負擔自身及養母生活支出,依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明顯無以負擔房貸及生活支出。因此本院再於同年9月11日裁定命其說明「債權銀行陳報債務人於95年8月即毀諾,然債務人陳報當時收入為理髮店零工,平均收入每月約8,000元,再觀之債務人支出情形,房貸自95年3月至97年5月每月約15,000元,皆正常繳納,另須負擔自己及養母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收入根本顯不足以支應每月支出,債務人是否於毀諾時點有資產或收入未詳實陳報?請就此部分據實說明之,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若係向他人借貸,須詳列債權人姓名、聯絡資料、借貸時點、借貸數額並提供借據證明、借款交付證明)。」,然債務人於同年9月17日再具狀陳報「95年7月至96年3月擔任臨時工,時薪95元,每月薪資概算為19,760元{95元×8(小時)×26(天)=19,760元}。然查:本院依職權電詢來來美容室即潘彩霞,其表示:「當時僅係偶爾零星請其幫忙,美容室原本就有請員工,僅於生意忙不過來時請其來幫忙,亦未有每天工作8小時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陳報工作收入情形應與實際不符,債務人未就收入情形據實陳述,堪認債務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財產變動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未詳實說明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即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之財產變動之情事。從而,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