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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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上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上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被告蔡上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上川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皓東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上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蔡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