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 廖彬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狀,然本院為確實評估聲請人財產變動狀況及其清償能力,就其中尚有疑義、不完足部分,於112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更卷第297、301頁),惟未獲補正,聲請人復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更卷第35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