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俞宇琦,有原告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俞宇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於95年5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6月23日通報債務協商成功,被告依協商契約繳款,惟於99年2月25日毀諾,故原告回復按原契約約定請求,充償後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8年12月21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資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項目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期間利率期間利率153萬8,059元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1月23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1.2%自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2.4%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