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17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告 李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貨憑現金卡向取款、轉帳,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迄今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66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與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4張,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照系爭契約第參篇第10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肆篇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64萬7573元(其中59萬3038元為本金,5萬4535元為已計利息),及其中59萬3038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本件借款及簽帳款債權本金、利
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由時報公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3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