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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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5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5444號聲請人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 吳翊正 、 吳林仁惠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吳翊正、吳林仁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7月1日,其並 陳明 於到期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業於111年7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吳翊正,惟其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廣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翊正於聲請人112年10月19日聲請狀 陳明之 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廣一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廣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翊正(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廣一公司、吳翊正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次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吳林仁惠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其簽發時僅以相對人廣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