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告 陳豊鎧 即品饌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約定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7.43%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目前為9.04%),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萬4,650元、27萬8,804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約定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通融利率加碼0.9%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9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目前為3.75%),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萬8,76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