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8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磨刀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賢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嚴可英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磨刀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1號被告陳文賢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08年9月3日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與嚴可英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爆發口角,陳文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取出置於該處之磨刀棍1支,並舉該棍作勢毆打,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舉動恫嚇嚴可英,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嚴可英 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可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坦承於108年9月3日6時30分,│││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搭載其妻 賴月嬌 駕駛車牌號碼│││供述│1025-YJ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嚴可英駕駛之車牌號碼││││TDA-1788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嗣雙方及賴月││││嬌均下車後發生口角,被告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取出置於該處因賣豬肉使用之││││生財器具磨刀棍,並因恐告訴││││人欲打其,而右手舉起該棍之││││事實。│├──┼────────┼─────────────┤│2│告訴人嚴可英於警│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持磨刀棍恐│││詢時之指訴│嚇危害安全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張及監視器翻拍擷│地點右手舉磨刀棍面對告訴人│││取照片6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