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聲請人 古淇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古淇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古淇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惟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將上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廢棄,嗣後本院即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104,958元,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1,320元,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8.95%,各債權人均不同意此更生方案,且依上開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提出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五年每月平均薪資約42,173元,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核發獎金約2,386元,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年約發給14,796元,財產部分則具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8,854元,本院遂命聲請人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提出每月還款19,396元以上,以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惟遭聲請人拒絕。是以,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既屬不得認可更生之情形,聲請人復拒絕提出依本條例及注意事項所許之新更生方案,且原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