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 鍾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被告 鍾可妤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鍾登緯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過世,兩造及訴外人 鍾宏明鍾可晴肖群 均為其繼承人。又兩造及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均有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喪葬津貼應平均發給各被保險人,然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由被告一人領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4,35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伊投保勞保之金額較高,故勞保喪葬津貼由伊領取,所領取之137,400元已分給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各四分之一即34,350元,但因原告未向伊請求,故未給付原告,但同意給付原告34,35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肖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案卷一第19頁、第221至230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由被告一人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四分之一即34,350元,是否有據?經查:
1、被繼承人鍾登緯之繼承人中具有勞工保險身分者有兩造及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係由被告領取,並已分給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各34,350元等情,業據兩造及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肖群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重家繼訴案卷二第76、185頁、本案卷第13至17頁)。
2、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號即揭櫫斯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定有明文。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準此,本件除被告外,原告及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亦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則兩造及訴外人鍾宏明、鍾可晴自得平均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之四分之一即34,35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34,350元及自108年8月7日(108年8月6日當庭追加此項請求,見重家繼訴案卷二第7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亦準用同法第3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或與本件判決並無關連、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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