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33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冠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精神狀況無法工作、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1,005元(計算式:605+400=1,005),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吳張明翁惠騰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號
第3366號被告王冠軍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軍明知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中正路口,隨手攔計程車。吳張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不疑有他,搭載王冠軍至臺北市○○區○○路一帶。嗣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王冠軍突然要求下車,並聲稱暫停一下,稍後再支付車資等語,未料,王冠軍離開後,一去不回,吳張明始知受騙,並因此未能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605元之利益。
二、王冠軍明知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春市場),隨手攔計程車。翁惠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不疑有他,搭載王冠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轉往臺北市○○區○○街○○巷附近。王冠軍突然聲稱忘記帶錢,要求翁惠騰暫停一下,使其回家取現金等語,未料,王冠軍下車後,一去不回,翁惠騰始知受騙,並因此未能獲取車資400元之利益。
三、案經翁惠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軍之供述。│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惟未說明動││││機;犯罪事實二:未到庭說明。│├──┼──────────┼───────────────┤│2│被害人吳張明之陳述、│前揭犯罪事實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證照片。││├──┼──────────┼───────────────┤│3│告訴人翁惠騰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二。│││指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前後兩行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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